計畫目標
為鼓勵時尚設計人才從事創新設計,發展跨域結合與異業合作能力,打造時尚設計創業友善環境,特訂定「高雄市政府青年局時尚設計人才創新創業輔導計畫」。
補助對象及額度
一、第一類主題設計獎勵
(一)設計師參加當年度國際競賽或當屆「高雄時尚大賞」之系列作品,以高雄為重要創作元素,包括以高雄為創作題材、具有關聯性、足以辨識或凸顯高雄特色等。
(二) 申請人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局提出第一類獎勵申請:
1.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含)以下,參加本局辦理「高雄時尚大賞」取得決賽資格之設計師。
2.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含)以下,三年內參加教育部公告藝術與設計類國際競賽之時尚設計領域,表現優異且設籍於本市之設計師。
(三) 每案獎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仟元。
二、第二類國際交流、跨界創新及高雄時尚產業促進補助
(一) 參加或辦理活動,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參加國際性交流活動。
2.與設立登記於本市之企業或團體合作辦理以時尚設計為主軸之跨界創新活動或產品。但活動或產品可促進高雄城市形象推廣者,設立登記地得不限本市。
3.促進高雄市時尚產業活動:於高雄市公開辦理活絡時尚產業之促進活動。
(二) 申請人(單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局提出第二類補助申請:
1.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含)以下,參加本局辦理「高雄時尚大賞」取得決賽資格之設計師。
2.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含)以下,三年內參加教育部公告藝術與設計類國際競賽之時尚設計領域,表現優異且設籍於本市之設計師。
3.依法設立或登記與時尚產業相關之公司、商業或已辦理稅籍登記單位。(限申請高雄時尚產業促進補助)
(三)補助以三十萬元為限,補助比例最高為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四)針對同一年度、同一國際性交流活動計畫曾獲本局青創事業參展補助計畫者,不予補助。
三、第三類時尚創業補助
(一)設計師投入時尚新創事業,於本市設立登記時尚產業相關之公司、商業或辦理稅籍登記。
(二)申請人須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含)以下,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本局提出第三類補助申請:
1.曾參加本局辦理「高雄時尚大賞」取得決賽資格之設計師,依國籍身分不同,申請條件分述如下:
(1)具本國籍之設計師,擔任五年內設立登記於本市時尚產業相關之公司、商業或稅籍單位之負責人。
(2)外國籍設計師具文化藝術等特定專業者,擔任五年內設立登記於本市時尚產業相關之公司、商業或稅籍單位之負責人、股東、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2.三年內參加教育部公告藝術與設計類國際競賽之時尚設計領域,表現優異且設籍於本市之設計師,擔任五年內設立登記於本市時尚產業相關之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
(三)補助以三十萬元為限,補助比例最高為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七十。
(四)同一事業以提出申請一件為限,但曾獲本局青年創業補助計畫者,不予補助。
※申請限制:同一申請人(單位)於同一年度內,申請次數以兩件為上限(可跨類別);第三類至多申請一件。
申請時間
即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經費用罄後,將不再受理申請)。
申請方式
依申請獎勵或補助項目,檢附表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親送或郵寄文件至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地址:830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132號2樓)。
一、第一類主題設計獎勵:
(一)第一類獎勵申請書。
(二)「高雄時尚大賞」決賽資格證明,或教育部公告藝術與設計類國際競賽(時尚設計領域)入選資格證明。
(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一份或近三個月戶籍謄本一份。
(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附)。
二、第二類國際交流、跨界創新及高雄時尚產業促進補助:
(一)第二類補助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1.設計師
(1)「高雄時尚大賞」決賽資格證明,或教育部公告藝術與設計類國際競賽(時尚設計領域)入選資格證明。
(2)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一份或近三個月戶籍謄本一份。
2.公司、商業或已辦理稅籍登記單位(限申請高雄時尚產業促進補助)
(1)公司、商業、稅籍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2)國稅及地方稅無違章欠稅證明。
(三)經費概算表。
(四)經費切結書。
(五)提案計畫書。
(六)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附)。
三、第三類時尚創業補助:
(一)第三類補助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稅籍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稅及地方稅無違章欠稅證明。
(四)設計師取得「高雄時尚大賞」決賽資格證明,或教育部公告藝術與設計類國際競賽(時尚設計領域)入選資格證明。
(五)設計師身分證影本一份或近三個月戶籍謄本一份。
(六)經費切結書。
(七)創業計畫書。
(八)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附)。
諮詢窗口
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創業輔導科 (07)799-5678分機2389 羅小姐
備註
本計畫補助經費之核撥將俟預算通過後進行,本補助之年度預算遭刪除、凍結或刪減時,本局得廢止補助之一部或全部,受補助單位不得向本局主張損害賠償、損失補償或其他任何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