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1.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2.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者,應以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
3.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
4.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5.舊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8月31日申請,並於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 (公告指定時間為113年8月至12月間)
(2)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 (公告指定時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6.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7.審查基準日:
(1)舊戶:
甲、公告指定時間有核撥紀錄者為公告指定日(113年9月1日)。
乙、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為公告指定日(114年1月1日)。
(2)新戶為申請日。
8.無自有房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9.有自有房屋,指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者。
10.直系親屬:指民法所稱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且包含直系尊親屬及直系卑親屬。
(二)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1.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甲、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乙、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2.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3.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當年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如附表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1)審查基準日在114年6月30日前之新戶及舊戶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2)審查基準日在114年7月1日之新戶以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4.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三)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1.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擇一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載有租賃地址之自來水費、電費、天然氣、有線電視、其他公用事業費用等證明文件或門牌證明;無法擇一檢附者,得檢附經村里長協助確認租賃房屋存在之申請人切結書。
2.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3.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4.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5.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6.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7.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